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木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
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執行6月之有期徒刑完畢後,本應謹
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
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以及
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木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 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旁張OO所有之宮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桶 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復於114年6月30日13時3 7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桶內之香油錢1千元。 嗣張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江木松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全身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