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閔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下同)」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閔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
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情,
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錢包 1個、現金800元、悠遊卡1張、美金1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竊得之物,固屬於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雖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衡以該等物品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具有特別交易價值,本 院認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許閔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傑於民國114年07月05日04時4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玩很大網咖」電消費遊玩時,見鄰座8號機之鄭 祖昊不在其位置上,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竊取鄭祖昊放於8號機座位上 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下同)3張、悠遊卡1張、美金10 元等物),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翻看錢包並取走金錢,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二、案經鄭祖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閔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祖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相片暨光碟、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