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柱鋼筋陸根以及繫鋼筋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銘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
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且被告本案犯
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期日已有相當期間,據此尚難逕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
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柱鋼筋6根、繫鋼筋1根,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 被 告 黃銘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銘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4日5時16分許至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O 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之工地外,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伸進工地圍籬門縫,竊取工地建材柱鋼筋6根、繫鋼筋1 根(共價值新臺幣620元),得手後裝入自行攜帶之大袋子 內,騎乘腳踏車逃逸。嗣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OO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比對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銘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工地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 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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