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63號
CYDM,114,嘉簡,106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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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為告訴人鍾OO
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是被告於本案之毀損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為前開毀損犯行,被告所
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復審酌
本案被告毀損紗門之行為帶有部分暴力要素等犯罪情節、手
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江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OO與鍾OO為前配偶,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江OO前對鍾OO實施家庭暴力,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74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江OO不得對鍾OO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OO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



5月31日21時47分許,至鍾OO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住 址詳卷,下稱鍾OO租屋處)之租屋處,以腳踹方式毀損鍾OO 租屋處之紗門,致該紗門破損不堪使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鍾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 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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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