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46號
CYDM,114,嘉簡,104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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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婉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
竊得之物品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張OO,併審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紀錄,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1號  被   告 徐婉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張OO經營之「龍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care bears、卡納 赫拉、哥吉拉Q版中型娃娃3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張OO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娃娃3個(已發還張OO)。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婉泠及告訴人張OO經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被告於警詢 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竊得物品除上開3個娃娃外,另有貓 咪抱枕1個、貓咪娃娃1個、5隻哭娃、暴力風扇1個、洗髮乳 17瓶、大吉衣卡娃1個等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認有竊 取上開物品,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 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物品,而告訴人經傳喚復未到庭說明及提 出其他證據供調查,故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 ,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得告訴人所指之上開物品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無從認被告 有竊得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而僅能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認被告構成犯罪



因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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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