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14年度,20號
CYDM,114,嘉原交簡,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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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直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直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直治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
鄉0鄰00○0號之達娜依谷阿貴鄒族風味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
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
阿里山鄉新美村嘉129線15.75公里處時,因與羅貫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莊直治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直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14至15、20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直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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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