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承恩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2時至翌(16)日1時許止,在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6日1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杜承恩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
偵卷第10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3至4、9、15至18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