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助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助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助潤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
沿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446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號
前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後方有無來車,且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其後方適有王燕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北社尾路446巷由西往東行駛,欲自其左側超車,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王燕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腓短肌腱撕裂等傷害。案經王燕卿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助潤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燕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第1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上路,未能
善加注意行車周邊狀況以恪守交通規則,竟貿然左轉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未曾受有罪判決確定,足認其前科素行尚佳;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賠
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
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