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守平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黃王碧,沿嘉義市西區南
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世賢路三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蘇永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世賢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停等紅燈轉為綠燈
時向前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蘇永儒因此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
與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守平自白。
㈡告訴人蘇永儒指訴及證人黃王碧證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被告肇事責任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