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前案之
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季善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
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駕車離
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
完畢,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李季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善有殺人未遂等案件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臺三線公路由竹崎 往鹿滿方向行進。途經該公路與竹民路交岔口時欲行右轉彎 ,適有何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自後方沿臺三線公路由竹崎往鹿滿方向直駛而來。 李季善應注意「甲車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彎,致甲車右後側擦撞乙車左側,乙車及何俊毅當場倒地, 後者因此受有腦震盪、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左肘挫傷等傷
害(李季善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何俊毅提出告訴後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季善肇 事致何俊毅受傷後,未設法採取照護何俊毅之必要措施,竟 駕駛甲車逃逸離去,事後經警蒐證查獲。
二、案經何俊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季善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當時不知道甲車擦 撞乙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何俊毅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綦詳。又查,甲乙2車發生擦撞時力道不輕,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載於偵訊筆錄)可憑。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右轉後聽到『碰』一聲,我看 右邊後照鏡發現好像有人摔倒,我馬上繞回來路口查看。有 看到一部機車倒地。我看到路口有兩個人在講話,以為他們 2人發生車禍,所以我就直接往民雄方向離開。當時路況正 常、晴天、無障礙物,我駕車時精神正常」等語,顯見車禍 發生時被告堪以察覺周遭車況。另參酌日常生活經驗,一般 自用小客車體積並非龐大,且駕駛座與車身四周之距離非長 。故如有擦刮類似樹枝等細微物品時,駕駛人均會有所感應 ,遑論本件「甲車係擦撞外表堅硬之乙車,且乙車因而倒地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 外,本件復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何俊毅診斷證明書可憑,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