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48號
CYDM,114,嘉交簡,94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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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嚴重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不宜輕縱,暨審
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
卷「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驗得毒品濃度值及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菸彈14個、加熱棒1支及毒品咖啡包2包,固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其於 警詢供承明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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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