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47號
CYDM,114,嘉交簡,9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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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仲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罪)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前
開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
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
訴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柯仲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 訴字第1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4日10 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對面 之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 0 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公園街95巷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 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柯仲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 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 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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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