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寶元於民國114
年10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吳鳳故居旁公墓飲用酒
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上
路,……」,應補充更正為「陳寶元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
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吳鳳故居
旁公墓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而於翌日(17日)凌晨2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上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待業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前有因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至1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
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
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
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竟無視
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