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
9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9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
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補充為「於113年12月22
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崇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971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3107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
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香菸2支,經鑑 定結果其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香菸2支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高崇庭曾因詐欺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 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2年10月12日確定,甫於113年9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於113年12月2 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北港路、僑 嘉一路的交岔路口時,被警攔查,因警察目視看到上開車內的 飲料杯置物架上,放置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副駕駛座 的地板上有1支愷他命香菸,被警逮捕,經高崇庭的同意,於 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警察對高崇庭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971ng/mL及 3,107ng/mL,始被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高崇庭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駕駛汽車的公共危險之犯 行,辯稱:伊檢到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要自己施用 ,可是,還沒有施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高崇庭為警攔查,經警察目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 ,而扣押上開2支愷他命香菸,復經被告同意,由警察採集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達1,971ng/mL及3,107ng/mL,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48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報告日期:114年1月20日)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2年7月 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簡稱為食藥署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所示:「服用愷他 命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另本局92年度 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 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 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 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愷 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被告於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其尿液驗出愷他命的濃度,高於上開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 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無於採尿前72小時施用愷 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高出食藥署公告 判定施用標準,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之 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