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40號
CYDM,114,嘉交簡,9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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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駕公共危
險前案素行紀錄,經本院科刑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然其並未因前述紀錄而記取警惕,又再犯
本案,本屬不該。並考量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4倍,危險性極高,本有不該。
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自用汽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
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紀嘉生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打火兄弟歌友會」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 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嘉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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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