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33號
CYDM,114,嘉交簡,93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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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現為家管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
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於友人處聚餐後為返家(見警卷第5
頁),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
路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吳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恩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1時許起至翌日(114年10月9日 )0時許為止,在嘉義縣○○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瓶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 14年10月9日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 .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巡邏加以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0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念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 、領結單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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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