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31號
CYDM,114,嘉交簡,93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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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6行「雙下肢、
眉毛及左下唇多處擦挫傷、雙下肢、臀部、右手及左顴骨
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性眼球及眼
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視覺不適、左腳踝扭傷、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延遲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部分,更正為「雙下肢、左眉毛及左下唇多處擦挫傷、
雙下肢、臀部、右手及左顴骨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雙側
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視覺不適、左腳踝
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延遲性腦出血、顱內出
血、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何建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建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暨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何建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陵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彎,適有王依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中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依安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左眉毛及左下唇多處擦挫傷、



雙下肢、臀部、右手及左顴骨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腦震 盪後症候群、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視覺不適、左腳踝扭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延遲 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何建陵肇事後,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王依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陵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們都是闖紅燈等語。 2 告訴人王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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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