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26號
CYDM,114,嘉交簡,9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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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7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何威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霖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 村省道台1線與民新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騎乘腳 踏車之鍾勝民,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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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