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25號
CYDM,114,嘉交簡,92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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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柏彤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222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
14年8月5日止等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速
偵761號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1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6月11日確定,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於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於114年8月18日確定等
情,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緩字592號卷第1
5至16頁,撤緩112號卷第8、10、12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㈢稽此,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
,於114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2
1日繫屬本院,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柏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從事機車
維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在本案前
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不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此有嘉義地檢署113年12月5日
併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見緩
字592號卷第11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柏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彤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30分至翌(17)日0時5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7日1 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並對林柏彤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5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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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