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維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慧君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春維、陳慧
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朱春維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終至疏失而擦撞
路旁車輛,被告朱春維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
安全,實不足取;而被告陳慧君明知被告朱春維為實際酒後
駕車之駕駛人,為迴護被告朱春維,乃向警員謊稱其為駕駛
人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所為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朱春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被告朱春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慧君則
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交易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朱春維、陳慧君等2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前是夫妻,現同 居在嘉義縣○○鎮○○里○○○000號,朱春維於民國114年8月31日 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某朋友的住處,飲 用6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隨即自同 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往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的居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鎮○○○000巷00號前時,不勝酒力, 且操作行動電話機具,注意力不集中,擦撞停放在路邊的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有人:林玲妃,保管人:吳自強) 、AZC-8292號(所有人:洪俊昇,保管人:洪蕙蘭,繳回被 吊扣)等2輛自用小客車。朱春維立即徒步走到嘉義縣○○鎮○
○里○○○000號,由陳慧君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到場,陳慧君 明知係朱春維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竟仍意圖使朱春維脫免 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而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察自稱 是肇事人,警察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對陳慧君施以吐氣 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陳慧君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 升0.00毫升,陳慧君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文書簽名,以此方式使朱春維隱避而頂替之。嗣因警察調 取路口監視器,發現駕駛人是朱春維,朱春維回到現場,由 警察局於同晚間9時14分許,對朱春維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 的測試,測得朱春維吐氣中酒精的濃度是每公升0.62毫克, 始被查獲。
二、證據
被告朱春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陳慧君堅決否認涉 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是伊自己要頂替被告朱春維,因為 伊需要被告朱春維的收入養活全家等語。經查,上列全部犯 罪事實,與證人吳自強、洪蕙蘭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察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陳慧君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其2人的犯嫌均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