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柏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施用毒品
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
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 告 邵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柏賢於民國114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路00號住處,以加熱電子菸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菸彈。另於同日16時許,在某田間產業道路,以將愷他 命磨成粉末加入香菸方式,施用愷他命(邵柏賢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處)。嗣邵柏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處所前,因神情渙散騎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 現邵柏賢持有加熱電子菸桿1支、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 顆,乃經警徵得邵柏賢同意搜索,另自邵柏賢身上及前開機 車查獲依托咪酯煙彈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8支、 第三級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等物,並徵得邵柏賢同意 採尿送驗,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邵柏賢尿 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162ng/mL、愷他命濃度為25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7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50ng/mL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邵柏賢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後騎車之事,並有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4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之公共危 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