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本件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
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