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17號
CYDM,114,嘉交簡,91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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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書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喬於民國114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自雲林縣○○鎮○○○○○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訪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路途中一邊開車一邊
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於駛至嘉義縣新港鄉時飲用完畢,仍繼續行駛,於同
凌晨3時55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縣道3公里處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書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並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所
為非是;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濃度普通;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並
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上路期間普通,此
部分事實可徵之危險程度較低,然被告係一邊駕車一邊飲酒
,可徵其漠視規範之心態,手段實非可取,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
量上開各節加以適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應均得
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
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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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