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鎵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
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
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
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游鎵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10樓4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南門街口,因 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所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執行交通違規 移 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