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訓彰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嘉
義縣○路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21.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散發酒氣,經警同日下午4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訓彰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漱口確認單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