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12號
CYDM,114,嘉交簡,9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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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
動後,再於111年5月3日聲請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
至第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駕駛之車輛為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時間為中午,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 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廖榮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14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11年5月3日聲請完納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 後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 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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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