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EMV-8550」應更正為「EWV-8850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112年4月
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
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兼衡被告尿
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賴建穎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彌陀寺附近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697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5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9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賴建穎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另扣案於114年度毒偵字第 697號)扣押,並同意採尿送驗,經警於同日14時59分許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1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22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 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0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