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施用毒品
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
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 告 賴品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同日0時4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 台18線公路與富裕路交岔口時,因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警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詢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賴品華 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扣押,警因而懷疑其 仍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1370ng/mL、15410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品華於警詢時固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然於其施用毒品之另案偵查中,已 坦承上情不諱,此有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考,另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在騎乘機車上路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當其騎乘機車上路之際,體內殘留毒品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 駛之法定標準值。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