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06號
CYDM,114,嘉交簡,90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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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沿興業路逆向行駛」更正為「
沿興業西路逆向行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0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賴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澤良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帝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自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沿興業路逆向行駛,為警在嘉義市西 區平等街與上海路口處攔查,發現其有酒氣,對賴澤良施予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澤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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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