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古民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
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蕭榮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盧金桂,沿嘉
義縣新港鄉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時
,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蕭榮賢、蕭盧金桂人、車倒地,蕭榮賢受有右大腳趾
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擦傷、右踝部
擦傷之傷害,蕭盧金桂受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創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嗣胡文和於肇事後,停留在
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賢、蕭盧金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蕭
榮賢、蕭盧金桂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固
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
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02年3月22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5日回函及裁決書
附卷可佐,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
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
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
之效力,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
,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要件,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
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傷勢情形,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