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900號
CYDM,114,嘉交簡,90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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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劼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劼毅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許止,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2罐
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4日上午5時7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蔡佩彣停放
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劼毅經送
醫治療後,由員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
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案證據:
 ㈠證人蔡佩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
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1毫克,並因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證人蔡佩彣之自用小
客車,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前無
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在學、經濟勉持、現為大學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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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