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96號
CYDM,114,嘉交簡,89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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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
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6行「復自前址」應更
正為「復於同日17時許自前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原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卷
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在此不予重複審酌 ),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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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