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
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6行「復自前址」應更
正為「復於同日17時許自前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原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卷
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在此不予重複審酌 ),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