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89號
CYDM,114,嘉交簡,88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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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申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自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
在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
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工業街口時,因停等紅綠燈超越停止線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員警遂對其施予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被告前亦
曾犯公共危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期間,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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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