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85號
CYDM,114,嘉交簡,885,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盧○○及其子蔡○○人車倒地,盧○○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則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等語之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於112年、113年分別被查獲過公共危險」等語(見警卷
第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
,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
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
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3)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酒駕肇事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嘉交簡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陳宜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宜暄前因2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0日16時許至16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半瓶紅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街17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街170號前之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駛入安業街,適有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口,陳宜暄見狀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盧○○及其子蔡○○人車倒地,盧○○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蔡○○則受有右側臉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盧○○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撞擊吳美瑩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泥板(吳美瑩未受傷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宜暄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盧○○(並代其子蔡○○提出告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盧○○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美瑩證 述屬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