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仍」後補充
「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6行「16」更正為「1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錶」
更正為「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先後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於114年7月10日以院
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
、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部
分均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且該標
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
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間隔、被
告尿液檢驗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
濃度值標準甚多,另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92號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仰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愷他命後,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 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 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17日16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德安路與國賢二街口時,為警因另 案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 查扣煙彈1顆及電子煙主機1支(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 ,另案偵辦)等物,且徵得蕭峻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304ng/ml)、去甲基愷他命(623ng/ml)陽性反 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峻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錶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