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83號
CYDM,114,嘉交簡,88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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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飲用啤酒」應更正
為「飲用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4頁)之記載為據,然檢
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
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
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9頁),其竟於114年9月11日再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僅為前往上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執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犯行距離其113年2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僅有1年6月,顯見被告依然未記取教訓、完全無視法
律規範,更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嚴厲非難;再衡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 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11日 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7時許,途經嘉義縣中埔 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與三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煙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A01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 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 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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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