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呂宜耿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同
年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
居所飲用啤酒3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
經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
升0.27毫克。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宜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
危害;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偵查中自述從事賣檳榔、於警詢中自
述專科畢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