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79號
CYDM,114,嘉交簡,87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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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嘉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嘉元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
五福街住處外之路邊,以飲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間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駕駛至嘉義縣中埔鄉富
裕路涵洞下停留。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員警因執行聯查勤
務,見蕭嘉元未將車輛熄火即停於道路上,遂上前盤查,盤
查過程中以目視方式發現車輛內有K盤1組、毒品咖啡包6包
(含殘渣袋1包),員警當場將上開物品查扣,並於徵得蕭
嘉元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值達255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達264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達19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達254ng
/mL、硝甲西泮濃度值達6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以上,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毒品後,將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車,對不特定之用路人
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本案被告駕駛之期間、距
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K盤1組、毒品咖啡包6包(含殘渣袋1包),固為本
案查扣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是上開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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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