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78號
CYDM,114,嘉交簡,8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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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至翌(26)日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同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6日3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興街與溪興街105巷口(統一超商旭峰門市前),因與女友
拉扯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MG/L),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5至6、7
至8頁,速偵卷第13至1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酒測影像擷取照
片共8張(見警卷第14、17至20、21至24頁)。
 ㈢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於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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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