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75號
CYDM,114,嘉交簡,87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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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
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施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類之餐點完
畢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旋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之
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 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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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