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74號
CYDM,114,嘉交簡,87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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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證據欄部分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㈡本案起因於員警於114年6月19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2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前,發現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
口綠燈亮起多秒卻未起步,而對被告實施攔查。於攔查時,
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
有15包毒品咖啡包,並有於同年6月17日在住家施用毒品咖
啡包,且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員警進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
僥倖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尿液所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尿液所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濃度值達000000ng/mL、其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43號  被   告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 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竟 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 1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警方於114年6月19日1時許,見邱馨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前,綠燈亮起 多秒未起步而實施攔查,邱馨慧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呈卡 西酮反應)15包予警方查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測得其尿液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000000ng/mL ,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0 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馨慧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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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