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國光曾考領駕駛執照惟已遭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晚間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東區融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市宅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官楷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宅街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官楷唐
受有右肩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右髖擦傷
、右側胸壁挫傷及左膝擦傷與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陸國光自白。
㈡告訴人官楷唐指訴。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㈦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視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交通違規次數已高達9次,於本案中亦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規則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自陳有和解意願然居無定所且所
留電話無法連繫致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