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71號
CYDM,114,嘉交簡,87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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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BWANG SUPH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BWANG SUPH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等傷害」後應補
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
告MABWANG SUPH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因過失造成告訴
莊○○受傷,於肇事後,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
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
罪之前案紀錄,又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考量本案肇事過程,
暨被告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附居留資料可參 ,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留滯於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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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