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郭美華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嘉義市重慶路慢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行經重
慶路與世賢路3段之交岔路口轉往西行時,適有毛銘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由東向西行
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毛銘宏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雙膝、雙手、右小腿及足擦傷、右手二度燙傷0.
5%之傷害。郭美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毛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車損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㈤本院114年7月21日電話紀錄表。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首上開犯行,本院爰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毛
銘宏發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犯罪手
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家庭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罪科刑之品行;復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