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無駕駛執照」
部分,補充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
而依當時情形」部分,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
視駕駛執照之行政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害非輕,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賴麗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 00號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停標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廖啓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 造成廖啓洋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啓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麗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啓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