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66號
CYDM,114,嘉交簡,86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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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在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二段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正大路二段與嘉162乙縣道交岔路口欲直
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
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黃美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2乙縣道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遂直行
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2-9肋骨骨折之傷害。李秋在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受裁判。案經黃美容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秋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號誌,擅
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與綠燈直行之黃美容發生碰
撞,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破壞用路人對交通號誌之信賴
,並使黃美容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闖越紅燈直行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黃美容綠燈直行,難認
有何過失、黃美容所受上開傷勢情形與程度並非甚為輕微、
被告迄今未能與黃美容達成調解並賠償自身所為造成他人之
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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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