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州街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左轉彎,適有吳佳
新乘坐輔助代步器材未行走在人行道,而沿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案發地點,陳韋守因而駕車撞擊吳佳新
,致吳佳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約5x4公分、左小腿
後側撕裂傷約7公分、左手、雙膝深度摩擦各約2x2公分、1x
1公分及4x3公分等傷害;嗣陳韋守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
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韋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新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
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