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859號
CYDM,114,嘉交簡,859,202510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
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雄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21)日8時許,自上址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8時58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臺三 線道路273.3公里處,警方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時,因重踩 剎車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廖國雄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吹氣照片、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