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炫於民國114年9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許止,在其位
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晚間7時32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炫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現場查獲照片。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然
其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顯與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