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照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照乾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自上午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之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酒
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嘉義
縣竹崎鄉159縣道35公里處清水橋頂埔端處之路檢點時,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員警遂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
鍾照乾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照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
更二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5次;另犯偽證、毀棄損壞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並
於102年4月3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後,被告於107年12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
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
罪,均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
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飲酒後駕車之
時間甚長,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之危害風險較高等情
狀;又佐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